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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闻军与崔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军,崔雪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740号原告闻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雪松,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闻军与被告崔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雪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军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4000元(自2013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2日,并主张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雪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闻军现金人民币拾万肆仟元整(140000)。借款人:崔雪松”。因被告未履行偿还上述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4万元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该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因双方针对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0%,确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雪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雪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闻军偿还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闻军负担253.06元,被告崔雪松负担312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宝平人民陪审员  任建国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