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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定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41岁,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李某乙,女,汉族,28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桑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曹贤彬、人民陪审员杨佑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与李某乙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有一子李某某现年5岁,已随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离婚;2、由李某甲抚养李某某。被告李某乙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31在泸定县得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李某某,生于2010年3月23日)。2013年4月被告李某乙带李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被告李某乙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查实。现原告李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离婚;2、由李某甲抚养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因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未能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其主张抚养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由于李某某已随李某乙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该请求无法实际履行,故对其提出抚养李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婚生子李某某由被告李某乙抚养;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  吉审 判 员 曹 贤 彬人民陪审员 杨 佑 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吉皮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