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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880号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查剑平。委托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晓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治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剑公司)与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树山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阔、罗晓波,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剑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就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预计供货总量,并明确了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所供商品砼进行结算,供货总价款为14,617,073元,结算后再无付款,被告尚拖欠货款1,467,073.5元。同时,被告拖延付款应当承担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467,073.5元及货款被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以1,467,073.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差欠货款1,467,073.5元未经双方核实,金额有出入,且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有付款行为。2、被告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付款需由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剩余款项。3、因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海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商品砼的供货量、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商砼材料费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就合同所涉项目商品砼供应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4,617,073元;3、《结算明细表》、银湖商品砼调差价明细、《海剑商砼合同单价》,证明2010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2日期间各种品种商品砼的单价情况。经原告海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案外人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被告中博公司与该公司关于银湖翡翠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付款凭证、税务发票,并制作调查笔录,证明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系东西湖区银湖翡翠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中博公司系该项目承包单位;该项目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结算;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中博公司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并于2015年1月29日向中博公司支付部分质保金。被告中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中博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海剑公司付款300,000元;2、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5年1月25日,业主方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清了尾款。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博公司对原告海剑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系原告单方制作提供,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海剑公司对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结算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0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海剑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就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海剑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中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海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建设单位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博公司下设亳州市项目部的付款情况,不能证实该款项系本案合同所涉项目工程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海剑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及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海剑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商品混凝土、建筑材料、工程机械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贰级;干混砂浆及粉末加工。中博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电力设备销售;电脑软件开发、网络维护、电脑维修;物业管理。2010年3月19日,中博公司(买方、甲方)与海剑公司(卖方、乙方)就采购武汉市东西湖区“银湖翡翠”二期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事宜签订了《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34000立方米、总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明确了甲方向乙方订购商品砼的品种、数量、单价及金额,约定了结算办法与付款方法。1.结算办法:在本工程砼结构项目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按施工图纸办毕货款最终结算,且在砼使用期间暂以甲方已确认的发料单数量或者以实际砼完成的施工节点计算数量为准,并且在每个月25日预结一次,且乙方必须持税务发票同甲方财务部门办理货款的结算。2.付款方法:(1)原则按照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法与付款时间执行,具体支付方法和时间作以下约定:(2)砼主体封顶之前的,甲方每次收到建设单位的进度款后,在10个工作日之内,每次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砼供货款的50%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支付时间的节点以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3)砼主体全部封顶后,在1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按照乙方实际砼供货总款向乙方付至70%。(4)在砼货款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按照砼结算总货款,向乙方付至85%。(5)其余尾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办理完毕后,并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二个月之内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海剑公司、中博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确认。2014年6月13日,海剑公司与中博公司就银湖翡翠住宅小区二期住宅楼项目所供应商品砼材料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617,073元。截止结算之日,中博公司累计付款13,150,000元,已超过货款总额的85%。2015年1月27日,中博公司向海剑公司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167,073.5元。另查明,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系东西湖区银湖翡翠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单位,中博公司系该项目承包单位,该项目于2013年7月5日竣工验收备案,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结算,武汉新恒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向中博公司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原告海剑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海剑公司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海剑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博公司供应商品砼,被告中博公司应按期向原告海剑公司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砼货款结算办理完毕后一个月之内,甲方按照砼结算总货款,向乙方付至85%。其余尾款在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办理完毕后,并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进入甲方账户后,二个月之内甲方向乙方分期付清。”,截止2014年6月13日,即双方结算之日,被告中博公司累计付款13,150,000元,已超过货款总额的85%,余款1,467,073.5元应当在被告与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办理完毕后,并且在建设单位工程款进入被告账户后,二个月之内付清。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建设单位于2013年7月5日就东西湖区银湖翡翠项目二期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办理结算,建设单位于2014年6月16日向中博公司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因此,被告应当于2014年8月16日前向原告付清尾款1,467,073.5元,其仅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167,073.5元,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67,07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1,167,073.5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博公司应当于2014年8月16日前付清尾款1,467,073.5元,其仅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尚欠货款1,167,073.5元。对于原告海剑公司货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中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467,07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金额为40,141.5元;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167,07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1,467,073.5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认定的上述标准,按照实际计算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博公司提出,根据合同约定,办理付款需由乙方提供税务发票,原告至今未提供,导致被告无法向其支付剩余款项的辩称意见,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供货行为与付款行为,税务发票交付义务属合同附随义务,并非主要义务,税务发票的交付行为不影响主合同行为的成立和履行。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167,07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40,141.5元;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1,167,07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41元,被告中博建设集团(武汉)有限公司负担7,161元,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海剑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树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