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范金满与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金满,吴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汤商初字第288号原告:范金满。委托代理人:范光有。被告:吴康。原告范金满为与被告吴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满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2015年1月23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930元,其承诺于2015年1月29日结清。因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原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9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6元(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93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布匹。2015年1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吴康欠范金满货款20930元,于2015年1月28日结清(贰万零玖佰叁拾元)”。嗣后,被告未按约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30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金满货款209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88元,合计2121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此后仍按该标准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金满负担2元,由被告吴康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彩霞人民陪审员  金雪根人民陪审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东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