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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凤敏与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敏,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刘凤敏。委托代理人张克明(原告刘凤敏之夫),下岗工人。被告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凤敏与被告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明、被告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敏诉称:2015年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孙鹏驾驶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快速路天山南路口时,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刘凤敏所骑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凤敏无责任,被告孙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电动车与其他财产损失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昏迷产生的疼痛费损失、耽误原告过春节造成的损失等,共计6799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损失情况。三、医嘱建休证明及天津欣荣伟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损失情况。四、公交车票及出租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五、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复印费损失情况。六、放车通知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七、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事发当天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昏迷的情况。被告孙鹏辩称,事故车已投保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孙鹏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医疗费票据、预收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孙鹏为原告刘凤敏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30分,被告孙鹏驾驶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东丽区快速路天山南路口时,其车辆右后部与原告刘凤敏所骑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刘凤敏无责任,被告孙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至4月14日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2型糖尿病,腰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突出,脂肪肝,低钾血症,高脂血症。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7918.87元(包括被告孙鹏垫付住院押金12700元、门诊及急救医疗费3168.5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原告因故又撤回该鉴定申请。另查,事故车辆津N×××××号大众汽车牌小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孙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关于医疗费,原、被告提供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及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用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病历复印费票据并非用于原告治疗所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27918.8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考虑原告住院治疗56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关于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院56日的营养费2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建休医嘱证明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工作收入证明缺乏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及领取工资的银行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实际减少情况。考虑原告治疗情况及医嘱建休意见,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98日的误工费9097.34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夫张克明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内护理原告。其中住院期间,比照每月180元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出院后两个月,依据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认定原告住院56日的护理费5198.48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并无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公交车票及出租车票,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关于复印费,原告此项主张,并无明确法律依据,且其提供的复印费收据并非合法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其他损失,原告主张事发当日,造成其受伤昏迷半小时产生的疼痛钱;以及因本次事故耽误原告过春节,应按国家规定,按照加班工资的3倍支付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原告强调并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直接要求赔偿上述损失。原告就前一项主张,提供事发当日的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予以佐证。该病历记载病史:患者缘于入院前20分钟车祸致头部外伤,伤后出现意识不清持续约15分钟,醒后自觉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耳鼻出血,无二便失禁,为治疗来诊。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头外伤后反应(头痛、头晕)。建议:进行头颅CT检查,已告知迟发性血肿可能,变化随诊,必要时住院治疗。其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6日。该门诊病历及其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均证明原告就其伤情已经进行相应的治疗。原告主张事发当日,造成其受伤昏迷半小时产生的疼痛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耽误其过春节,应按国家规定,按照加班工资的3倍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提供的放车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实际情况,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品、斗篷及车锁等其他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误工费9097.34元、护理费5198.48元、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孙鹏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合理损失已由上述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孙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敏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097.34元、护理费5198.48元、交通费500元,总计24795.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敏医疗费1791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2800元,总计26318.87元。三、原告刘凤敏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孙鹏垫付医疗费15868.59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凤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孙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9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