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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小香与关钧元、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香,关钧元,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835号原告:杨小香,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关钧元,身份证登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易亚妮、谭俊,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组织机构代码633207722.法定代表人:梁泉。原告杨小香、关钧元诉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志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大东门华某第B幢26层。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30535元。根据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720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未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交付原告房地产权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大东门华某第B幢26层X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两原告、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大东门华庭第B幢26层X号房(测绘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603房)出售给两原告,建筑面积43.39平方米,总价款430535元;被告应在2007年5月1日前将上址房屋交付两原告使用,并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为两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两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两原告等。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两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记载:销售的不动产楼牌号为大东门华庭中山四路2号B2603房,建筑面积43.39平方米,购房款金额430535元。被告至今仍未为两原告办理涉讼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向本院陈述上址房屋已于2007年7月10日交付其使用,并向本院提交2007年9月21日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杨小香、关钧元交来B2603房对讲防盗系统费1500元,B2603房管理费2007年9月21日-2007年10月31日101.53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亦已将涉讼商品房交付两原告使用逾720日,但至今未按约定为两原告办妥《房地产权证》,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杨小香、关钧元办理广州市越秀区大东门华庭第B幢26层X号房(测绘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号、越秀北路1-53号2603房)的《房地产权证》,并将该《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杨小香、关钧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广州越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志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