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全小桃与宋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小桃,宋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民二初字第296号原告全小桃,女,身份证号码×××0043,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宋列文,男,身份证号码×××7338,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原告全小桃诉被告宋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兰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鸿君担任记录。原告全小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小桃起诉称,2014年2月7日,宋列文因资金紧张向全小桃借款26000元,写下借据并约定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宋列文以没有钱为由一直拖欠不归还借款。为此,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宋列文偿还原告全小桃借款人民币2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宋列文承担。原告全小桃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借据》一份。被告宋列文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列文以经商欠缺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6000元,双方经核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据给原告,约定原告全小桃借给被告宋列文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5年4月15日一次性还清。立下借据后被告宋列文只于2015年3月15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尚欠原告全小桃25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其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宋列文尚欠原告全小桃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有被告宋列文立下的《借据》为凭,予以认定。但原告在在庭审时承认被告宋列文在立下《借据》后曾于2015年3月15偿还给其借款本金人民币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已偿还500元,属于对己不利的承认,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宋列文至今尚欠原告全小桃借款本金人民币为25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列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全小桃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元及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宋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兰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未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不离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