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9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李根、陈美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胡李根,陈美玉,李胡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933-1号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连江县潘渡乡贵安村科技大楼。法定代表人宋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传恒、刘晨(实习律师),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李根,女,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美玉,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李胡长,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家忠、黄志光,福建熹龙律师事务律师。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李根、陈美玉、李胡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江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连江县贵安村开发“贵安新天地”楼盘,三被告选购其中Q区写字楼的配套地下车位。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Q:0146号《车位买卖合同》(写字楼),合同约定车位总价款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2.7万元,剩余车位款办理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三被告逾期付款或逾期向银行提交资料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车位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车位款2.7万元。但此后被告违约未按约履行合同,支付后续购车位款10.8万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其贷款材料丢失不是事实,原告方没有将被告的贷款材料弄丢。被告方的贷款材料应是直接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律师函向三被告催告,但三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为此,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后续购车位款10.8万元,并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按总车位款13.5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0500元)。2、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李根、陈美玉、李胡长辩称,被告在购买诉争车位前,曾向原告的客户经理何雅惠了解办理诉争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所需的资料,被告已明确表示因个人原因无法提供个人银行流水,在原告的客户经理何雅惠向被告承诺无需提供个人银行流水后,被告才决定购买诉争车位,并当场支付了车位首付款2.7万元。然而,在被告支付了车位首付款后,原告却向被告索要银行流水办理诉争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在出售诉争车位时,存在欺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原告在出售诉争车位时存在欺诈,被告也积极配合提交各种资料给原告以办理诉争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提交的资料多次丢失。被告认为,虽难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约定将资料交给原告并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贷款,但被告一直都是把贷款资料交给原告的客户经理何雅惠,由其帮忙受理。但原告却一而再,再而三地将被告提交的资料丢失,原告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保管、协助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解除合同。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存在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偏高应请法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考虑原告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调低。另外,被告认为被告违约之日应当认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NO.Q:0146号车位买卖合同(写字楼),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购买‘贵安新天地’项目楼房的配套地下车位,双方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对车位总价、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A2、收据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车位款2.7万元。A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律师函,证明三被告违约后,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催告,但被告没有前来办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1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没有异议,但不应当按原告所述支付违约金。同时证明诉争车位是由原告的客户经理何雅慧经办的。对证据A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没有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快递件被告胡李根与陈美玉没有收到;被告李胡长有签收。被告提供如下证据:B1、电话录音一份(吴某甲、吴某乙与原告的客户经理何雅惠的录音),证明对象:1、被告没有过错违约,被告有把所有的贷款资料交给原告的客户经理何雅惠,只是被其弄丢了。2、材料是被告提供给何雅惠,这其中也得到确认。B2、证人吴某甲(被告胡李根的丈夫)出庭作证,主要内容:1、B1这份录音,时间是2015年5月份,在场人有四个,分别是我、我女儿吴某乙、何雅惠以及原告方的一个客户经理。2、银行有打电话要我提交办理贷款的资料,我通过我女婿吴鹏飞和女儿吴某乙将资料提交给原告。何雅惠总共两次通知我,何雅惠第一次要求我提交我和胡李根银行流水、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第二次说银行流水不够,要求我再提供。B3、证人吴某乙(被告胡李根的女儿)出庭作证,主要内容:1、B1这份录音是在2015年5月份。在原告贵安售楼部大堂。在场人有四个,分别是我父亲、我、何雅惠以及原告方的一个客户经理。2、何雅惠有联系我说需提交哪些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B1这份录音不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录音对象不是本案当事人。且这份光盘录音不能体现时间、地点、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等细节,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录音不是何雅惠(何亚惠)本人,何雅惠(何亚惠)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因为何雅惠在2015年6月1日就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法庭通知原告要求通知何雅惠到庭后,原告也通过信函形式通知何雅惠,但至今没有收到何雅惠的回复。现原告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证据B2、B3的证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1、证据A1、A2可以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对车位总价、付款方式及双方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且三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车位款2.7万元。2、证据A3可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发出律师函催告。3、原告对证据B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按本院要求通知原告方录音当事人何雅惠到庭质证,而被告则按本院要求通知被告方录音当事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质证。同时原告亦不申请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证据B1是真实的。但从录音内容上看原告方客户经理何雅惠并未承认被告的贷款资料是被其弄丢了。4、证据B1结合证据B2、B3,可以认定证据B1的录音当事人是吴某甲、吴某乙。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开发“贵安新天地”楼盘,被告胡李根、陈美玉、李胡长选购了其中Q区写字楼的配套车位。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NO.Q:0146号《车位买卖合同》(写字楼),合同约定车位总价款为13.5万元,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2.7万元,剩余车位款办理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在签署合同之日起7日内,被告需向承办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的银行提交齐全办理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全部资料。合同第三条约定选定具体车位位置及签署正式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由原告另行通知。合同第四条约定所购车位的具体面积、车位号及双方权利、义务以双方签署的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合同第八条约定逾期付款或逾期向银行提交资料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车位款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三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支付车位款2.7万元。但此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后续购车位款10.8万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发出律师函向三被告催告,但三被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后续购车位款。原告经催告无果诉至法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后,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后续购车位款10.8万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已按合同约定的在签署合同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提交齐全办理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全部资料。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提供了办理诉争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所需的各种资料,但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提交的资料丢失,原告怠于为被告办理诉争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不存在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是被告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关系。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替被告接收资料、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因此被告不能以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资料丢失为由,拒不积极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或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从另一方面说,即使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的资料丢失,被告也应积极补办资料,而不应以资料丢失为由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认,因被告原因无法提供个人银行流水,可见被告实际上是无法向银行提交齐全办理车位信用卡分期业务的全部资料,才导致无法办理信用卡分期业务,最终造成被告不能交付后续购车位款,其责任在于被告。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从签署合同之日起7日后,即2014年3月3日起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后续购车位款10.8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因违约应赔偿违约金。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23日开始按总车位款13.5万元的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认为违约金偏高,要求将违约金调低。因原告未能对违约造成的损失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推定原告的损失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实偏高,应以违约金不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予以酌情下调。故违约金定为以未付车位款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李根、陈美玉、李胡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后续购车位款10.8万元。二、被告胡李根、陈美玉、李胡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贵安世纪金源温泉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未付车位款10.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0元,由三被告负担(已由原告预交327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沁审 判 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余秀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滨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