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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叶振忠与肖勇峰、颜金财、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振忠,肖勇峰,颜金财,杨永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742号原告:叶振忠,男,汉族,无业,住明溪县。被告:肖勇峰,男,汉族,干部,住明溪县。被告:颜金财,男,汉族,干部,住明溪县。被告:杨永平,男,汉族,干部,住明溪县。原告叶振忠与被告肖勇峰、颜金财、杨永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勇峰、颜金财、杨永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振忠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肖勇峰以投资资金不足向原告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了被告肖勇峰的借款要求,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由被告颜金财、杨永平2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向肖勇峰提供了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肖勇峰与颜金财、杨永平等3人出具借条壹份。被告肖勇峰得到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从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止利息30000元,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判令三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后执行还款之日止按二分月息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及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勇峰、颜金财、杨永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振忠与被告肖勇峰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8月31日,被告肖勇峰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叶振忠提出借款100000元的请求,二人经协商,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按月付息,由被告颜金财、杨永平提供担保。原告叶振忠当即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肖勇峰,被告肖勇峰写一“借据”,由被告颜金财、杨永平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后,交给原告叶振忠,“借据”写明“借款人肖勇峰因投资需要,自愿向叶振忠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仟分之肆拾,利息按月结算。”后被告肖勇峰仅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现原告叶振忠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所欠本金100000元并按每月2%支付相应利息,致引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振忠对其主张提供借据一张,证实被告肖勇峰向原告叶振忠借款,并由被告颜金财、杨永平担保等事实。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叶振忠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肖勇峰向原告叶振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有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肖勇峰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叶振忠、被告肖勇峰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依照有关规定,超出部分应在后期应当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叶振忠提出自被告肖勇峰未按约支付利息之日起按所欠本金的2%计算每月利息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金财、杨永平自愿在借据上保证人一栏签名,担保关系成立,故二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肖勇峰、颜金财、杨永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叶振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二、被告肖勇峰应支付原告叶振忠利息(自2014年6月起至2015年8月止)计30000元整,扣除前期超额支付的9000元整,余款21000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被告肖勇峰尚应支付原告叶振忠自2015年9月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2%计算每月利息);四、被告颜金财、杨永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肖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 婷附:本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