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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环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董美华与刘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华,刘富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环民初字第73号原告董美华。委托代理人梁锁庚,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富平。原告董美华与被告刘富平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锁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美华诉称,原告享有坐落于本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毛山圩秧田0.36亩、毛山圩四亩三0.51亩、毛山圩高金贵0.85亩、0.52亩,以上合计2.2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98年9月取得溧阳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有效期为三十年的承包经营权证书。2001年,原告将该土地流转给被告刘富平开挖了鱼塘从事养殖经营。因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每年支付土地流转收益1568元(700元/亩×2.24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富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原告董美华取得了位于溧阳市社渚镇湖西村委大河滩村(原河心乡章家边村大河组)3.3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田亩含诉争的毛山圩秧田0.36亩、毛山圩四亩三0.51亩、毛山圩高金贵0.85亩、毛山圩高金贵0.52亩,以上合计2.24亩。2001年左右,董美华将诉争的土地流转给刘富平开挖鱼塘,从事青虾养殖至今。现原告以其对诉争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为由,要求被告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1568元(标准为每亩每年7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依法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原告对诉争的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土地流转费的标准,本院依所在村及周边范围土地流转费的情况并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酌情认定为每年每亩500元为宜。被告刘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富平应自2015年起向原告董美华每年支付土地流转费1120元(500元/亩×2.24亩);每年的流转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员  阮留生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史建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海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