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国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52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国梁,无职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2月1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3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国梁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被告人程国梁谎称自己是武汉市公安局刑侦局的民警,并以谈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邱某的信任。后被告人程国梁以帮助邱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及外出办案需备用金等事为由,骗取邱某共计人民币30,000余元。2013年5月,被告人程国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信任。后被告人程国梁以帮助陈某甲的儿子安排工作及套取住房公积金买房需请人帮忙为由,骗取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6,6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程国梁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乙的信任。后被告人程国梁以购买经济适用房需付首付款、购买手机及外出办案需备用金为由,骗取陈某乙共计人民币13,63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国梁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29,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国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借条;情况说明;被告人程国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国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本人系公安民警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程国梁向被害人退出部分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国梁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国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国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灵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