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商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尚志市植保化肥农药商店与单世军、范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单世军,范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926号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地址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迟慧(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玉梅,尚志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世军(份证号×××),1980年11月12日生,住尚志市。被告范明东,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尚志市。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与被告单世军、范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委托代理人马玉梅、被告单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单世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欠货款22000元,约定月息为1%,同时由范明东为其赊欠货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单世军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欠款12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单世军辩称,现在没有钱还,等秋后卖粮后再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单世军于2014年4月24日在原告处购买农药、化肥欠款22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日还款12000元,并由范明东作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单世军无异议。被告范明东未到庭,未答辩、未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单世军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农药共欠货款22000元,约定月息为1%,同时由范明东为其赊欠货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单世军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原告欠款12000元,尚欠货款10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0000元及利息6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本院认为,被告单世军在原告尚志市植保化肥农药商店购买农药、化肥欠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并由被告范明东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单世军应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范明东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被告范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世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欠款10000元;被告单世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尚志市植保农药化肥商店欠款利息6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嗣后利息按约定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范明东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国堂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洪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