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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徐观友与XX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81号原告:徐观友,男,汉族,1955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XX立,男,汉族,1977年6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徐观友诉被告XX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观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徐观友诉称:我从事经营建材生意,XX立从事铝合金加工。他在我处赊购钢材,至2011年6月17日欠款25270元,当天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未付,2014年1月29日他又向我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但又未付该款。为此我诉请法院判令XX立立即支付我钢材款25270元,支付从2011年6月17日起到起诉日止的利息32025元,按月利率2%计算。徐观友为证明其观点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张,证明XX立实际欠款25270元。XX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徐观友提供的证据与全案事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徐观友系经营包括钢材销售在内的个体工商户,XX立从事铝合金加工。XX立长期到徐观友经营的建材店赊购钢材等,有十余年的时间。2011年6月17日,双方当事人确认了此前赊购的钢材尾欠款为25270元,XX立为此出具了一张欠条。因XX立拖欠该款,在徐观友的要求下,XX立于2014年1月29日就上述欠款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款凭据“借条”,内容是:“今借(应为欠)到徐观友人民币金额为(大写)贰万伍仟贰佰柒拾零元零角零分,小写¥25270.00,并于当年三个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每天收取借款总额0.5%的滞纳金。备注:以上欠款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前。借款人地址:黄山区甘棠镇庄里。手机:××××。身份证:××。借款人XX立(签字)日期:2014年元月29日”。此后,XX立未能按照欠款凭据所载明的付款日期履行付款义务。徐观友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违背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徐观友按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口头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合同义务,作为买受人的XX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及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对徐观友要求XX立支付25270元钢材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观友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徐观友提交的证据即由XX立书写的欠条落款日期是2014年1月29日,该欠条载明“当年三个月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清,则每天收取借款总额0.5%的滞纳金”,以此只能证明从2014年4月30日起才属于债务违约,徐观友才能主张所谓的“滞纳金”(违约金)。徐观友主张从2011年6月17日原欠条落款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起诉日止,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原先就约定了违约金或利息,故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利率问题,鉴于欠条约定的过高,徐观友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XX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立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观友钢材款2527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518天)的违约金8726元(25270元×2%÷30天×518天);二、驳回原告徐观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2元,减半收取为616元,由被告XX立负担363元,由原告徐观友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时辰怡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