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与张尚利、姜秀芹、张玺宝、范静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张尚利,姜秀芹,张玺宝,范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774号原告毛肃英,女,1947年4月15日生,汉族,户县余下镇镇惠安厂退休工人,系张尚顺之妻。原告张玉成,男,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上海雷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系张尚顺之长子。原告张玉宝,男,1974年6月9日生,汉族,深圳奥宇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职工,系张尚顺之次子。原告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慧明,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尚利,又名张高绪,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姜秀芹,女,1949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尚利之妻。被告张玺宝,又名张金宝,男,1984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尚利之子。被告范静,女,1986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张玺宝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与被告张尚利、姜秀芹、张玺宝、范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肃英、张玉成、张玉宝负担。审 判 长 魏阿英人民陪审员 吴来旺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珍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