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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邹琼与唐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琼,唐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邹琼,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泽金,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芳,男,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邹琼与被告唐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因被告唐春芳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将此案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吕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人民陪审员刘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艾文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琼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琼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因经商需流动资金周转,经中介人湖南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分,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在预先扣除两个半月利息后,将借款285万元打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了借据并结清了此前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还款,但至今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其利息1026000元(利息算至2015年5月28日止,顺延照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卡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出具的户名为李静的一卡通M+IC卡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及月利率为2%的事实;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唐春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密切相关,均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唐春芳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介机构湖南巨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邹琼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两个半月的利息15万元后,通过李静(案外人)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车站路支行的一卡通M+IC卡账户向被告唐春芳的账户上打款285万元。此后,由于被告唐春芳未还款,2013年11月28日,经原告及居间人催收,被告与原告及居间人结清了此前的利息及居间费用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2%,限2014年2月28日归还本金,利息及中介服务费提前按月支付。出具借据后,被告仍未还款,经原告及居间人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在2014年6月28日前付清所欠利息及中介费,此后每月的28日为结息日,利息及中介费按借据所约定执行,“本金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每月归还60万元整”。但此后,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酿成本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金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85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唐春芳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中介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5万元,实际只向被告打款285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是285万元。自原告将款项打给被告之日起,双方的借款合同即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后,被告唐春芳理应按期还本付息。2013年11月28日,双方在结清此前的利息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期限,该借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除本金300万元实为285万元外,其他内容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照履行。由于被告唐春芳当时资金困难,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经双方同意,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计划,该计划是双方对此前借款合同的合法的修改,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于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本金285万元,约定利率2%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之日即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共18个月,被告唐春芳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26000元(本金285万元×月利率2%×18个月=10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春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邹琼借款本金285万元,利息1026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2015年5月27日止,后期利息以月利率2%算至履行之日止),本息合计3876000元。如被告唐春芳逾期不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08元,由被告唐春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尚审 判 员 唐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艾文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