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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高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6号原告:郭某某,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被告高某带来一台空调、一台彩电,同居期间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被告于2009年10月份以外出打工挣钱为名从原告郭某某手中拿走现金6000元,之后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寻找两年多时间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拿走的原告现金款6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一台彩电、一台空调归被告所有;被告三个月之内办理户口转出迁移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共4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阜南县曹集镇南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共1张),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3、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共1张),证明原告从2006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29日未有结婚记录的事实。高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高某于1996年8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某某与高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郭某某陈述被告高某从他们的租房处拿走6000元及被告的个人财产空调、彩电各一台,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出的高某于三个月之内办理户口迁出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户口的迁移是公安机关的业务,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代理审判员  宋 权人民陪审员  焦玉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云安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28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