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丽楠与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楠,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周丽楠,女,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苏杭,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董事长。被告:张亚臣,男,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周丽楠诉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张亚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丽楠的委托代理人苏杭、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臣、被告张亚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借本金15万元整,并约定利息1分2厘(年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原告因生活所需要,多次找被告催要此借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轻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被告张亚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给负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张亚臣辩称:与个人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主张及焦点提供证据如下: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张亚臣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与我个人无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被告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扩大经营需要,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月息1.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如乙方提前支取,甲方只支付乙方借款本金,不负责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亚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周丽楠借款本金1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辉代理审判员 李艳霞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彦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