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蔡成云与羊兆鹏、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成云,羊兆鹏,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蔡成云。委托代理人陈飞,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羊兆鹏。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金海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住所在淮安市涟水县红日路娱乐城一、二楼。负责人朱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峰,系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成云诉被告羊兆鹏、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成云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子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成云、被告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礁、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朱亚林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成云诉称: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羊兆鹏驾驶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277KM(大桥镇路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蔡成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9月1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羊兆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羊兆鹏所驾车辆系被告物华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性及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0886.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物华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垫付了60929.1元医疗费、100元施救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羊兆鹏系被告物华公司驾驶员,2014年8月20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羊兆鹏驾驶被告物华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336省道277KM(大桥镇路段),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蔡成云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日行右额颞顶部开颅硬膜下血肿清除术,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第8肋皮质皱褶;出院医嘱为暂予休息六个月,建议每月1-2次门诊就诊复查,脑外科随诊复查等,计住院55天。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羊兆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成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涉事苏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H×××××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人工关节更换周期与费用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脑颞叶部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导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左侧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遗留左侧髋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3、伤后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4、人工关节更换周期及费用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不予评定。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物华公司垫付现金60000元、医疗费539.1元、救护车费180元、预交金20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计61019.1元。另,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羊兆鹏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物华公司提供的收条、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预交金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2489.1元,提供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清单一份,被告物华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929.1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四张计539.1元、救护车收费收据计180元、预交金单计200元,对于其中预交金200元,已纳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面额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依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43208.2元,其中被告物华公司垫付919.1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150天×1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55天×18元/天),提供出院记录,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2300元(55天×120元/天+95天×60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但未提供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元/天,本院根据当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酌定护理标准为6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0元(300天×53元/天),提供鉴定意见书、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社区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已满66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及实际收入的减少,根据工资发放表可以确定其日工资为52.7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5810元(300天×52.7元/天);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785.68元(34346元/年×14年×22%),提供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67周岁,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98229.6元(34346元/年×13年×22%);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元,提供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8、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0元,庭审时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9、原告主张交通费4404.8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原告提供的票据并未载明乘车时间等信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等依法酌定为500元;10、原告主张电动车损228元,提供收据一张,因原告提供的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亦未载明交款人、维修单位信息等,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11、原告主张轮椅750元、助行器120元,合计870元,提供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4177元,提供鉴定费票据四张,经审核原件无异,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而申请司法鉴定,且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确认鉴定费为4177元;13、被告物华公司主张垫付原告的电动车施救费1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83384.8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其中,被告物华公司共垫付6101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羊兆鹏驾驶被告物华公司车辆与原告蔡成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物华公司自认被告羊兆鹏系其公司雇员,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涉事苏H×××××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苏H×××××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283384.8元,其中,被告物华公司主张垫付61019.1元,原告予以认可,为防止讼累,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时直接转付被告羊兆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蔡成云损失283384.8元(其中给付原告蔡成云2223**.7元,给付被告羊兆鹏61019.1元);二、驳回原告蔡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2元,由被告物华公司负担802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物华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其在领取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舒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