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顾忠琼诉蔡剑新、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忠琼,蔡剑新,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1602号原告顾忠琼,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委托代理人万慧,系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剑新,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生,江西省铅山县人。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洪双武,系公司总经理。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磐路***号综合楼。原告顾忠琼与被告蔡剑新、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忠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剑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忠琼诉称:2015年2月3日8时50分,被告蔡剑新驾驶浙GL95**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嵩明县杨林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原告顾忠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嵩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分别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此次事故经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剑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忠琼无责任。同时,肇事车辆浙GL95**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所驾083017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经嵩明县嵩阳镇灵行电动车经营部修理,花费维修费2861元;同时,在嵩明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停车费为600元,两项费用共计3461元。综上,被告的行为致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和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46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蔡剑新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我的车已经投保了相关的保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原告顾忠琼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蔡剑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忠琼无责任。3、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停车费收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开支修理费2861元及停车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蔡剑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蔡剑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保险抄单二份,欲证实肇事车辆在史带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3日8时50分,被告蔡剑新驾驶浙GL95**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嵩明县杨林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被告蔡剑新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右前侧与前方原告顾忠琼驾驶的昆明083017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顾忠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嵩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蔡剑新承担全部责任,顾忠琼无责任。2015年6月2日,原告顾忠琼将昆明0830179号“台铃”牌电动自行车送到嵩明县嵩阳镇灵行电动车经营部修理,一共开支修理费2861元。另查明:浙GL95**号“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分别为ACAE0031DZA2014B003196及ACAE0031DEA2014B003148,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最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蔡剑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顾忠琼要求其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蔡剑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顾忠琼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损失部分最后才由被告蔡剑新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顾忠琼主张其自行开支的昆明0830179号“台铃”牌电动车修理费2861元,因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顾忠琼主张在县医院的停车费600元(120天×5元/天),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顾忠琼的财产损失合计为2861元。应先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不足部分861元,应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忠琼修理费人民币86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忠琼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顾忠琼修理费人民币861元,两项合计2861元。二、驳回原告顾忠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剑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郭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