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5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宝正与张隆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正,张隆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590号原告王宝正。被告张隆隆。原告王宝正与被告张隆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隆隆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正诉称,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张隆隆在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窑头村工地处,因阻止车辆进出工地,而与窑头村村民发生争执,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张隆隆致伤,致原告王宝正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15000元,被告张隆隆只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后被告张隆隆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依法起诉:一、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000元(75天×132.75元/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9858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隆隆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4时许,被告张隆隆等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窑头村拆迁施工工地处,因阻止车辆进出工地而与窑头村村民发生争执,窑头村村干部朱崇和、原告王宝正、张红队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张隆隆等人打伤,致原告王宝正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王宝正为此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王宝正受伤后,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头外伤反应。原告王宝正在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窑头村系失地村庄,原告王宝正系失地农民。2013年9月1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为:原告王宝正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王宝正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度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经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隆隆故意伤害原告王宝正身体,导致原告身体构成轻微伤,对于本次纠纷,被告王宝正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住院接受治疗33天,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建议60-90天,本诉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以75天计算为宜。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1000元为宜。对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隆隆赔偿原告王宝正误工费9956.25元(132.75元/天x75天)。二、被告张隆隆赔偿原告王宝正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张隆隆赔偿原告王宝正交通费400元。四、被告张隆隆赔偿原告王宝正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五、被告张隆隆赔偿原告王宝正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一至五项共计895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王宝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897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负担2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星人民陪审员 董淑欣人民陪审员 韩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