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玖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玖,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巫法民初字第01104号原告邓某玖,男。委托代理人孟军,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原告邓某玖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秀才、代理审判员吴秋景、代理审判员尹祖勇依法组成合议庭,徐秀才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玖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玖诉称,原、被告自小相识,于1992年1月经彭某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4日在吉林省延吉市务工时开始同居生活,后在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4年6月18日生育长女,名邓某琴,2005年6月19日又生育一女,名邓某,2007年5月2日再生育一女,名邓某丹。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加之被告于2009年10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不履行家庭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邓某玖与被告黄某某离婚;2、婚生女邓某丹、邓某原告邓某玖生活,原告自愿负担其全部抚养费用。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玖与被告黄某某自幼相识。199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5月4日,原、被告在吉林省延吉市务工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1月3日,原、被告在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6月18日生育长女邓某琴;2005年6月19日生育二女邓某;2007年5月2日生育三女邓某丹。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0月外出后至今无法联系。原、被告的三个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邓某玖提交的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巫溪县田坝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巫溪县田坝镇上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婚生女邓某琴书面证言、证人邓某国和邓某友的当庭证言、本院依职权询问文某卫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原告邓某玖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邓某玖未完成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邓某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秀才代理审判员 吴秋景代理审判员 尹祖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宗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