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蓥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刘子全与柏霄、柏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蓥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刘子全,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霄,男,1984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柏道力,男,195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刘子全与被告柏霄、柏道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基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柏霄、柏道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二被告以改造酒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当场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收未果,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柏霄、柏道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柏道力、柏霄出具的借条一份,金额12万元,借期两月;3、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柏道力、柏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柏道力、柏霄因改造酒厂缺乏资金,原告刘子全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加之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借给二被告,二被告当日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子全向被告柏道力、柏霄履行了出借现金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依法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刘子全与被告柏道力、柏霄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柏道力、柏霄共同向原告刘子全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柏道力、柏霄共同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基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