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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袁运河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运河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舞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运河,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舞钢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运河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玲玲、王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袁运河及其辩护人张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袁运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砍伐蓄积量为66.3328立方米的林木。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袁运河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袁运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受雇于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四组,进行的林木砍伐,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袁运河犯滥伐林木罪无异议,袁运河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袁运河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的道路,但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袁运河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将购买的位于舞钢市杨庄乡柏庄村年华水泥厂南边林坡上的部分栎树擅自砍伐。经鉴定,袁运河滥伐林木的立木蓄积量为66.3328立方米。案发后,袁运河于2015年4月15日主动到舞钢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运河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40名证人证言;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舞钢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运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滥伐林木达66.332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袁运河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袁运河在案发后虽主动到舞钢市森林公安局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辩护人辩称袁运河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袁运河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运河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伍仟元。二、对于扣押在案的34005千克林木予以追缴。三、对于扣押在案的汽油锯一台、斧子7把予以没收。审 判 长  李天禄审 判 员  张红鸽人民陪审员  蒋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