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成刚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刚,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9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白银区看守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宏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成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后携带冰毒1包至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45号山南小区一家属楼门口欲向金某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徐成刚身上查获冰毒1包,净重24.5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成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徐成刚以贩卖毒品罪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成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白银市白银区吸毒人员金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成刚,并与徐成刚商定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宜;6月17日上午18时许,被告人徐成刚在白银市白银区王岘东路45号山南小区一家属楼门口欲向金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徐成刚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4.5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成刚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甲基苯丙胺照片,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线索来源说明、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鉴定委托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09)七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4)白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刚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徐成刚以贩卖毒品罪在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成刚虽已与金某某达成协议,但尚未实际交付毒品即被查获,属贩卖毒品罪的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成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对徐成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成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成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2年6月16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士栋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人民陪审员 郝丽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牛思晓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