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战晓晖与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晓晖,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行初字第187号原告战晓晖,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永军,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梁,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17号。法定代表人宁澈,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区长。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委托代理人庞云辉。第三人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瑞旗家园4号楼105室。法定代表人孔祥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洁,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会军。原告战晓晖因认为北京市昌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区发改委)不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万科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雯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帆、人民陪审员许艳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战晓晖的委托代理人王梁、李永军,被告昌平区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智、王建敏,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庞云辉,第三人住总万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洁、王会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副主任柳强、被告昌平区政府副区长苏贵光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晓晖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欲购买住总万科公司所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村旧村改造1818-019号住宅及商业金融用地尚华家园小区内的住宅,但住总万科公司并不是直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而是要求原告必须先与其签订《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并一次性交付装修款130万元后才能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装修款及房款后才意识到住总万科公司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根据《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十六条,被告具有查处住总万科公司违法销售商品房的法定职责,理应对住总万科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现被告作出违法的答复,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违法。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邮寄方式针对昌平区发改委的行政行为向昌平区政府申请复议,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昌平区发改委的行政行为。故原告提起本诉,请求撤销被告昌平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请求查处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行为的回函》(以下简称《回函》),并判令被告昌平区发改委依法限期履行法定查处职责。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2.《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购房发票;3.《关于请求查处北京住总万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行为的律师函》(以下简称《律师函》)、《回函》及邮单回执;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单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购买了尚华家园小区住宅,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在收到原告举报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昌平区发改委辩称:首先,昌平区发改委作出的《回函》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其起诉应被驳回。其次,昌平区发改委在收到原告发来的《律师函》后,对住总万科公司进行了调查询问,结合询问结果及住总万科公司提交的书面答复和证据可知,住总万科公司在销售金域国际三期即尚华家园3、4、5号楼时,按照《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销售的房屋按照一房一价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并按照公示的价格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总万科公司不存在加价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住总万科公司、北京市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三方就房屋装修签订了《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市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住总万科公司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支持下完成针对原告所购住房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第三条用加粗、加黑字体明确“甲方确知较通常价格偏高,但鉴于丙方(住总万科公司)的品牌价值、技术、设计、服务理念等因素,甲方(即原告)认为公平合理”,协议书还包括厨卫用具品牌在内的交房标准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时,对幸福家居费用的组成是明知的,不存在住总万科公司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申请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形。因此,住总万科公司不存在加价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也不存在价格欺诈的行为。第三,昌平区发改委根据前述事实及《价格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审查规则》第十五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认定住总万科公司不存在加价销售商品房及价格欺诈的行为并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被告依此制作的《回函》已经送达原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律师函》;2.《口头告知记录表》;3.《检查登记表》、《调查询问笔录》;4.《限期提供调查所需资料通知书》;5.《检查(调查)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6.《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7.《检查(调查)登记表》;8.《回函》及其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已经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昌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5月26日,昌平区政府向昌平区发改委下发通知,要求其提供证据、委托书、答辩状等材料。2015年7月16日,昌平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昌平区政府查看原告和昌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过认真的核实和调查,昌平区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了维持《回函》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昌平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2.提出答复通知书;3.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材料;5.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昌平区政府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复议程序合法。第三人住总万科公司陈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销售房屋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法规做到一房一价、价格公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不存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价格欺诈行为。在发改委进行调查的过程中,第三人如实告知了当时的销售情况,第三人认为昌平区发改委以及昌平区政府已经依法履行职责,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住总万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即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确认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不存在违反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的行为。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昌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1、5、7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昌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2、3、4、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主要质证意见为第三人存在加价销售房屋的事实,昌平区发改委在进行调查时未充分履行调查义务;对被告昌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8认为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昌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4、5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昌平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昌平区政府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复议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昌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昌平区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昌平区发改委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住总万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已经依法履行职责。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和昌平区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证据3中的《回函》、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昌平区发改委提交的证据8以及被告昌平区证据提交的证据1中的《回函》、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原告认购了住总万科公司开发的尚华家园4号楼1504室房屋。同日,原告与住总万科公司以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约定由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认购的上述房屋进行装修。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住总万科公司对上述房屋签订正式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是未经装修的毛坯房。2015年2月27日,原告战晓晖等21人委托律师向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发送《律师函》,认为住总万科公司对于其开发的尚华家园小区存在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的违法销售行为,故请求昌平区发改委进行查处。收到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后,昌平区发改委向被举报人住总万科公司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双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经调查,昌平区发改委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回函》,明确告知原告,住总万科公司与业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按照“一房一标”出售房屋,房屋价格明确标示,不存在加价销售的行为。原告对这一处理结果不服,于2015年5月19日向昌平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昌平区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昌平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经书面审查,昌平区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昌政复决字[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昌平区发改委作出的《回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参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告昌平区发改委是昌平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主管部门,对于昌平辖区内的商品房价格工作负有监管职责。原告战晓晖购买了住总万科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房屋,后认为住总万科公司存在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的违法销售行为,向昌平区发改委进行举报,昌平区发改委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本案中,昌平区发改委在接到原告的举报后,依法受理了原告举报事项,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要求举报人和被举报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3月3日和4月16日两次对被举报人进行调查询问。在对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被告认定住总万科公司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并以《回函》的形式告知原告是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属于加价销售商品房的行为,被告昌平区发改委在《回函》中已说明理由,认为《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是约定第三公司承接业主所购房屋内“幸福家居解决方案”。该协议书第三条明确标明:业主确知幸福家居费用较通常市场价格偏高,但基于住总万科公司的品牌价值、技术等因素,业主认为公平合理。业主在协议书签订时,对幸福家居费用的组成是明知的,不存在住总万科公司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协议书的主体、标的均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明显区别。昌平区发改委对于被举报人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行为说明理由充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已经依法履行其职责,本院应予支持。同时,通过本案审理可以查明,原告与住总万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是毛坯房交付标准。而原告与住总万科公司以及北京住总第三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则是约定的房屋装修事宜。两份合同是民事主体针对不同标的签订的不同协议,原告关于《幸福家居解决方案协议书》是加价销售房屋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昌平区发改委作为商品房价格监管部门是对商品房是否明码标价和是否存在价格欺诈的情形进行监管,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关于房屋价格的标示和房屋交付标准的约定都是明确的,因此,在价格执法方面,不存在昌平区发改委应当处罚但未予处罚的情形。原告战晓晖不服昌平区发改委的《回函》向昌平区政府提起复议,昌平区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复议机关经书面审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决定维持昌平区发改委作出的《回函》,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两被告均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关于撤销昌平区发改委所作《回函》并责令查处住总万科公司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晓晖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战晓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雯审 判 员 杨     帆人民陪审员 许  艳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洋书记员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