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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陈锦林与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锦林,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00914号申请执行人陈锦林。被执行人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被执行人XXX。申请执行人陈锦林与被执行人南通拍卖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被执行人南通拍卖公司、XXX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锦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8665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南通拍卖公司、XXX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拍卖行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苏F×××××、苏F×××××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根据申请人要求将已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28665元(不含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崇民初字第05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金华审 判 员  张正辉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陈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