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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邢万喜与马建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万喜,马建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091号原告邢万喜,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任志永,男,河北候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鹏,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邢立新,女,易县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万喜与被告马建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万喜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在家里做家务时,发现被告马建鹏在我家房后约两米的地方刷车,用水管往地上冲猪粪,我上前阻止,被告不但不听,还对我进行殴打,将我打伤后,我先后在易县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因受到伤害,我受到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233.64元。被告马建鹏辩称,2014年11月30日下午,我和父亲马东生、舅舅刘金会从外边收猪回到中北奇村,在原告邢万喜家房后的公用走道上刷车,我在车上冲洗,我舅舅刘金会在一旁待着,我父亲马东生回家了。我刚冲了两下,原告邢万喜拿着铁锹出来了,上前阻止我刷车,并用铁锹掺折水管,我就下车和原告扭打在一起。原告的受伤是在我们双方互殴时所致,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其自身应该承担大部分,剩余部分我分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在易县中北奇村原告邢万喜家的房后,原告邢万喜因被告马建鹏冲洗车辆上的猪粪与被告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将原告的眼部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四天。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邢万喜,1、双眼钝挫伤: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右眼外伤性虹睫炎右眼睑软组织挫伤双眼球结膜下出血2、右侧上颌窦息肉3、左侧上颌窦小囊肿4、双侧筛窦及额窦炎症“。原告在易县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10.6元,花费交通费90元。2014年12月9日、11日原告邢万喜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24元,花费交通费290元。该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眼钝挫伤2、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3、双眼老年性白内障。门诊观察,暂无特殊处理,有变化随诊。”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易县公安局作出易公(高村)行罚决字(2015)0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建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首页、用药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易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刘金会、马东生、询问笔录证明了被告马建鹏将原告的眼睛殴打致伤的事实,并且被告也承认与原告发生互相殴打行为,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在易县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710.6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门诊治疗医疗费524元,共计2234.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因原告是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误工费为168.9元(15410元÷365天×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赔偿标准计算同上,护理费为168.9元(15410元÷365天×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被告应赔偿原告去易县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90元,去保定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的交通费29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相符,共计3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35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鉴定费2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8天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建鹏辩称,发生打架原告自己存在主要过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邢万喜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52.4元二、驳回原告邢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建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玉霜人民陪审员  刘涌旭人民陪审员  韩晓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苑丛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