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先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先某某,男,1985年12月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彝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杨洪学,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洪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8时40分,被告人先某某驾驶云MK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大线由辛街乡往隆阳区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保大线K1+325米处时,与前方由被害人尹某某推行的人力车相撞,造成尹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且在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尹某某系头部、胸腹部受钝性外力致颅脑并胸腹脏器复合型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先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36号交通肇事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保山信益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437号交通肇事车辆肇事瞬时车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云鼎鉴(毒化)字2014第120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隆公司鉴尸检字(2014)第A0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在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先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先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先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芙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