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姚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姚某乙,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71********,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邯郸市磁县马头工业城辛庄营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马头生态工业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磁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被告人姚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姚某乙与姚某甲在马头生态工业城辛庄营村张某家门口因送石粉发生纠纷,随即相互殴打,打斗过程中姚某乙用力将姚某甲右手拧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姚某甲的伤情进行鉴定,被害人姚某甲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受害人指控、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姚某乙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诉称,除要求追究被告人姚某乙的刑事责任之外,还要求被告人姚某乙赔偿其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4.35万元。并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清单、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姚某乙辩称,其与被害人姚某甲发生争执是事实,但姚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同意对姚某甲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7时许,姚某甲给本村盖房的张某家送石粉后出门时,在张某家门口碰上也来给张某家送石粉的姚某乙,二人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姚某甲右手被姚某乙致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甲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共计19375元,误工费2955.34元,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护理费160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姚某甲陈述,2014年10月31日17时左右,我给本村和子(张某)送石粉,将石粉卸到和子家离开时,走到和子家门口碰见也来和子家送石粉的姚某乙,因为给同一家送石粉,我们发生口角,姚某乙从地上捡起砖头就砸我头,被和子拦开后,姚某乙拿起我车上的摇把想打我,我就给他夺摇把,我们二人都倒在地上,摇把掉在地上,姚某乙两手抓着我右手硬捋,和子和姚某丙将我们拦开后,我就开着车走了。2、证人张某(和子)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至17时许,姚某甲给其送石粉后开着三马车走到其家门口时,碰上也开着三马车来送石粉的姚某乙,他二人骂了起来,接着他二人用拳头相互打在一起,后来倒在地上继续打,其和姚某丙将他二人拦开,他们就各自走了。并证明,姚某乙没有经其同意来给其送石粉。3、证人姚某丙证明,2014年10月31日16时至17时许,其骑自行车路过和子家门口,看见姚某乙和姚老东(姚某甲)倒在地上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当时和子也在场,其就与和子将他二人拦开,姚某乙和姚某甲就开着各自的三马车走了。当时见姚老东脸上有伤,没见姚某乙有伤。4、被告人姚某乙供述,2014年10月31日16时30分左右,我开着三马车去给和子送石粉,我往和子家倒车时,姚某甲开车他的三马车正从和子家往外走,他堵着我的车不让我进去,还骂我做买卖不要脸,我也骂他,他就下车到我跟前朝我脸上扇了两耳光,我朝他身上打了两下,他就从他车上拿起摇把朝我头上打,没打住,打到了我左腿上,我给他夺摇把时他将我推倒,骑在我身上,是姚某丙拉起了姚某甲,摇把就留在了我手里,和子也过来拦姚某甲,姚某丙拦住我,他们二人将我们拦开后,姚某甲先开着他的三马车走了,我就报警了。5、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姚某甲右手第4掌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6、姚某甲住院病历载明,2014年10月31日20时入院,主要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损伤外部因素为打伤。7、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医疗费票据载明,姚某甲受伤后在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住院治疗38天,医疗费为1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8天=1900元,营养费为50元×38天=1900元,护理费为15410元÷365天×38天=1604.33元,根据姚某甲的伤情一般误工时间为70日,考虑姚某甲误工70日,误工费为15410元÷365天×70天=2955.34元。7、2015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5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乙因故与他人发生打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被告人姚某甲要求赔偿鉴定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仅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没有提供二次手术费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姚某乙辩称其没有殴打姚某甲,经查,被告人姚某乙与被害人姚某甲因送石粉在张某家门口发生打架,期间姚某乙将姚某甲右手致伤,有姚某甲的陈述,目击证人张某、姚某丙证明,只有姚某乙与姚某甲发生打架,且姚某甲当天即到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故对被告人姚某乙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二、被告人姚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甲医疗费19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1604.33元、误工费2955.34元,合计27734.67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志敏审 判 员 姚纪泽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海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10.2.10指、掌骨骨折70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