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波与被告高振柱、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波,高振柱,高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446号原告:刘振波。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柱。被告:高素萍。原告刘振波为与被告高振柱、高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波之委托代理人韩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振柱、高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波诉称:2013年8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6507元及自起诉之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振柱、高素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高振柱与被告高素萍系同胞兄妹关系。2013年8月7日,二被告与原告刘振波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期限四个月,即自2013年8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0%。借款当日,原告(6228460240002556419,开户行:青岛分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高素萍账户(622208380300163440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50000元,被告高振柱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年利率10%。借款人:高振柱2013年8月7日。”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履行义务,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2015年5月20日,原告具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3日公告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借款协议以及银行汇款查询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振波借给被告高振柱、高素萍本金1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高振柱出具的借款条、银行转账查询记录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由二被告按照年利率10%自借款之日起承担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振柱、高素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柱、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振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0%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高振柱、高素萍负担。因原告刘振波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高振柱、高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4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倩审 判 员 刘坤华代理审判员 于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宗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