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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包承辉与王兵好、孔凡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承辉,王兵好,孔凡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1093号原告包承辉,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兵好,无固定职业。被告孔凡莹,无固定职业。原告包承辉与被告王兵好、孔凡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兵好、孔凡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承辉诉称,我和被告王兵好是朋友关系,被告王兵好是干建筑的,领了十多个人干工程,他以给工人开工资为由向我借款。我陆续以现金方式给被告王兵好共计168000元。被告孔凡莹是被告王兵好的妻子,原告认为这笔借款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两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现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82878.17元,共计250878.17元。被告王兵好、孔凡莹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兵好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3年2月9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10日、2013年9月7日、2014年1月9日7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15000元、23000元、1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王兵好。被告王兵好每次都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因两被告系夫妻,故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82878.17元,共计250878.17元。又查,原告主张82878.17元利息的计算方法为: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216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96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3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14260元;第四笔2013年6月1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482.34元;第五笔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10400元;第六笔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25000元;第七笔借款2014年1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1535.83元。又查,被告王兵好、孔凡莹于2003年11月3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兵好欠原告人民币168000元、利息82878.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利息82878.17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王兵好、孔凡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兵好、孔凡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包承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68000元、利息82878.17元(其中第一笔借款本金30000元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216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9600元;第三笔借款本金23000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14260元;第四笔2013年6月1日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4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482.34元;第五笔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10400元;第六笔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4倍利息计算为25000元;第七笔借款2014年1月9日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年利率4.85%计算利息为1535.83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兵好、孔凡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文  华人民陪审员 张  翠  华人民陪审员 陈  红  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秀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