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管初字第368号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8层6号。委托代理人:李文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健发,四川信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一: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418号。委托代理人:文代君,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二: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驿东路702基地航建综合楼S-301。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众源伟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鑫宏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格为“到站价”,其合同履行地应当明确为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的搅拌站所在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水泥买卖合同》《被充协议》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院以接收货币方的所在地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代尔斯建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领取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 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韩亚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