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洪增珠与南京翔之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达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增珠,南京翔之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达,陆玉霞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民一初字第00969号原告:洪增珠,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南京翔之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表人:徐达,总经理。被告:徐达,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陆玉霞,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增珠因与被告南京翔之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达、陆玉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艳艳独任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增珠于2015年10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徐达、陆玉霞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洪增珠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增珠撤回对被告徐达、陆玉霞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朱 艳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蓓(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