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方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79号原告焦某某,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惠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3月27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4年1月24日生育女儿刘某。2006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经济困难,我到外地打工挣钱。2010年我将我的积蓄用于与被告修建房屋一栋。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无端猜疑生事与我吵闹,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1年8月我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等,我撤回起诉。2011年9月,被告抢走我的银行卡及现金400元,我要求返还,其便对我暴打,将我打昏。自此,我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甲、女儿刘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双方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安山组的房屋一栋(120平方米)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3、诚信计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诚信计生承诺;4、原案件答辩状、保证书、原案件开庭传票、原案件口头撤诉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及在2011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9年同居生活,2000年3月2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04年1月24日生育女孩刘某,刘某甲、刘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2006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猜疑原告且对原告有打骂行为。2011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15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改过的机会,并当庭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无端猜疑原告、不再打骂原告等,如不能改正,焦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时其愿意离婚。原告于当日撤回起诉。共同财产有双方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安山组的房屋一栋(约120平方米),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2011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等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被告离家外出4年,至今仍下落不明,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且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保证,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时其愿意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所生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刘某甲、刘某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修建的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之规定,结合双方实际,该房屋本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使用,但原告无固定收入,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应分割使用的部分可用以折抵其应付的孩子抚养费。被告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男孩刘某甲、女孩刘某由原告焦某某抚养;三、双方修建的位于大方县小屯乡大田村安山组的房屋一栋归原告焦某某管理使用,被告刘某某应分割使用部分用于折抵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光祥人民陪审员 曾忠嫒人民陪审员 吴兴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