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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柯贵云与被告张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929号原告:柯贵云,男。被告:张道茂,男。原告柯贵云诉被告张道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道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贵云诉称:200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款5000元,约定月利息0.8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推诿不付,现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3840元(以月0.8%利率自2007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10月)。被告张道茂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系适格诉讼主体;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道茂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1日,被告张道茂出具借条给原告,借到原告5000元,月息0.8%。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贵云向被告张道茂提供借款,被告张道茂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其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张道茂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0.8%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道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柯贵云借款5000元,并按月0.8%利率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道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所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