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殷娟与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娟,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一初字第156号签发:拟稿:核稿:校对:原告殷娟,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共青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小燕,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210852742。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法定代表人盛新贵,村委会主任。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住所地:共青城江益镇荷塘村。负责人陈先才,组长。原告殷娟诉被告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塘村委会)、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燕、被告荷塘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盛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娟诉称,原告系荷塘村新屋组成员,于2013年嫁到德安县车桥××××组,但户籍一直在新屋组,且在其丈夫所在户籍地车桥××××组未新分土地及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3年8月份,共青城市南湖新区建设征收了原告所在荷塘村土地,2013年10月份,政府将征地补偿款下发至被告荷塘村委会,被告应按村民会议制定的补偿款发放方案将人均1万元的补偿款发放给原告,但被告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拒绝发放该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万元。被告新屋组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荷塘村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由村内各村民小组自行制定分配方案进行发放,村委会未使用土地补偿款,亦未参与分配该款,故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荷塘村新屋组村民,与其父亲殷金生等家庭成员共同取得了该村民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原告嫁到德安县车桥××××组,但户籍一直在新屋组,且在其丈夫所在户籍地车桥××××组未新分土地及享受任何村民待遇。2013年8月,共青城市政府因南湖新区建设征收荷塘村土地,被告新屋组召开村民大会,商定:土地补偿款根据有关标准分配给承包经营权人;因新增人口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按55%、45%的比例分别分配给新增人口和常住人口,新增人口每人可分得4万元,常住人口可分得1万元。因涉及外嫁女是否分配土地补偿款问题,被告新屋组于2014年5月再次组织召开村民大会,大会商定本小组外嫁女一律不参于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荷塘村新屋组征地补偿(人口)发放表、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本案被告新屋组虽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财产的处理,但村民会议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原告殷娟虽嫁出,但户籍一直未迁出,亦未在出嫁地享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新屋组村民大会制定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排除外嫁女分得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的资格,侵害了原告殷娟等外嫁女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其分配方案中关于排除本小组外嫁女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决定,应予撤销。原告诉请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土地补偿款总额恒定,现追加原告等外嫁女为权利人,分配比例及数额应由新屋组小组组织村民大会重新制定,故其要求按常住人口标准分配1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荷塘村委会并非涉案土地补偿款的实际所有人及分配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荷塘村委会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屋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共青城市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排除本小组外嫁女享有本集体公摊土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益镇荷塘村新屋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爱民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奇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