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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邵某某,女,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丑某某,男,甘肃省合水县人。邵某某与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二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3、现有住宅楼1套约80平方米价值约19万元,归原告和两个孩子使用(已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丑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邵某某与丑某某于2000年11月在合水县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5日生女孩丑月某,现随邵某某生活,2004年11月29日生男孩丑意某,现随丑某某生活。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7月与2014年6月两次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感情未好转,邵某某遂又提起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安居工程3幢1单元401室单元房1套。夫妻共同债务75477元。另查,2012年10月,双方协商后由邵某某在西峰区恒隆商城开办服装门市,丑某某为出资贷款10万元,由邵某某经营。2014年10月离婚案件审理后,丑某某为履行调解协议,借款将剩余贷款66471.42元归还。现该服装门市已倒闭,双方均未提供盈利或亏损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3、原告提供的住宅楼房产权属证明复印件1份;4、原告提供的合水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合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5、被告申请从(2014)合民初字第554号案卷提取的借款协议1份、贷款还款清单1份。本院认为:邵某某与丑某某自愿结婚,且生有子女,本应和睦相处,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进而开始分居,已分居两年以上,且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对于两个孩子的抚养应维持现状,即女孩丑月某由邵某某抚养,男孩丑意某由丑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财产问题,处理原则是平等分割,关于财产价值,邵某某向法庭提供了其委托兰州中瑞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其共同财产,即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南苑小区安居工程3幢单元1-401室的住宅楼一套进行估价作出的“报告书”,虽委托程序上有瑕疵,但估价结果较公正,应予认定。关于债务的确认,邵某某在服装门市经营期间和倒闭后,对于丑某某出资时的贷款未进行偿还,且未公开盈利或亏损的账目。丑某某于2014年9月诉讼时尚欠银行贷款66471.42元,其为了履行调解协议,以借款偿还了该贷款,本息归还了66794元,形成了新的债务,其称用借款归还该贷款的陈述合情合理,借款数额应认定为66794元。邵某某称丑某某以工资收入偿还了贷款,因债务数额、年限与其工资收入不附,该辩解不予采纳。借款利息以2%计算证据不足,应酌情以1%计算利息,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8683元。该债务应做为夫妻共同债务平均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邵某某与丑某某离婚;二、女孩丑月某由邵某某抚养,男孩丑意辉由丑某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九龙南路安居工程3幢1单元401室单元房1套归邵某某所有,由邵某某给付丑某某财产分割折价款18755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丑某某名下借款66794元,利息8683元,共计75477元,由双方各承担37738.5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娟审判员  石小伟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忆林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