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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蔡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蔡某乙

案由

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蔡某甲,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乙,男,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生、被告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1981年间,原告夫妻因未生育儿子,因而将当时只有4岁的被告收为养子并抚养成人,还为其娶妻建立家庭。然,被告成家后,对年老的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反而时常与原告闹矛盾,致使原告不但不能感受亲情,反而倍感亲情折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几年来,原告不堪其苦,为了今后生活安定,原告无奈于年老时解除与被告蔡某乙的收养关系,同时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80000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其投建的位于海澄镇仓头村后河社(西浮公路南)三层楼房,向法院申请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迁离原告投建的位于龙海市XX镇XX村XX社(西浮公路南)三层楼房。被告蔡某乙辩称,1、其与原告关系尚好,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其4岁起就由原告收养,养父母抚养其长大成人,帮其娶妻成家,在相处的三十五年间,父子感情融洽,其对养父母的抚育之恩不敢忘怀。其从小胆小怕事,对养父母的话言听计从,没有跟养父母吵过嘴。大前年养父生病,其也心急如焚送他去医院并尽心陪护至出院,去年养母患癌,其也送她去医院治疗,并支付几万元的住院费用,今年养母不幸去世,其也承担了出殡费用,尽到一个儿子应尽的养老送终义务。如今原告起诉解除与其的收养关系,是因其说话欠思量,才造成原告误会,其要尽最大努力挽回这段亲情。造成误会是在养母出院后及办理丧事之后的一些生活琐事引起的,而事实上其并没有与养父母发生矛盾或争吵,只是其妻子与原告偶尔一些矛盾,加上妻子性格问题,后来引发妻子喝农药,其担心妻子家人上门找养父理论,而自己性格懦弱怕事,到时不敢站在养父一方跟妻子家人争辩,故其假装跟妻子的家人说要与原告脱离父子关系,但并不是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现原告不相信其多次解释,其还因这件事与妻子离婚,其不想再失去这份父子关系。其与原告关系并未恶化,其若有错愿意改正,但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2、原告要求支付收养期间抚养费80000元没有依据。其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存在支付收养期间抚养费的问题,其愿意尽一个子女赡养原告。退一步讲,因其不存在虐待或遗弃原告的行为,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3、原告要求其迁离位于海澄镇仓头村后河社三层楼房没有依据。原告所说的三层楼房系其投建,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并一直由其与妻子、儿子居住使用。1993年12月间,因西浮公路扩建拆迁,原告在1995年1月8日向蔡元字购买拆迁补偿地20.53平方米,每平方150元,临时搭棚给人家做生意。其1999年结婚,结婚后两年就与妻子到厦门做生意,一直到2002年11月,其听同村人说上述土地可以申请建房。因原先的土地只有20.53平方米,原告本来建议将该土地卖掉,其认为店面难求,一定要建房。其在2002年11月19日向村委会购买23.48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60元,共交纳6104元,与之前购买的20.53平方米相接,合计44.04平方米。其开始和隔壁蔡石仔一起办理建房手续,由于当时一定要用拆迁户主的姓名才可以办理建房手续,故一直用蔡元字名义申请,但至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但办手续和交费都是其去办理和交纳的。接着就开始打桩做地基,在2002年11月18日其拿了10000元给原告买材料,2003年1月3日拿了5000元给原告付打桩的钱,2003年1月8日向他人借10000元给原告付倒水泥的钱,包括办理建房手续交纳的费用,总计在地基完成时其差不多花了37000元。地基完成后,因资金紧缺只好停工。2006年6月开始进行三层楼的基建,其从厦门赶回来请了村里泥水师傅张明全承包土建,因其夫妻都在厦门打工,由原告夫妻帮忙打理基建事项,但费用由其支付。后到三层楼房封顶时,其夫妻钱差不多花完,后原告说既然建到这样,就帮忙出了外墙和门窗的钱,总共差不多花了2万元多一点。建成后,这个店面租给蔡建辉做水泥管,一年3000多元,其要把这个房租给原告抵他出的这部分钱,但原告说不用。2012至2015年间,其又先后支付了搭铁棚的钱、搭公共墙的钱、店面门口灌水泥的钱、广告牌的钱。房屋是2014年10月开始装修,是其与妻子用了四个月时间自己做泥水装修,装修的费用差不多花了103000元,这些费用都是其夫妻支付的。综上,这座三层楼房,宅基地面积44.01平方米,其中20.53平方米是原告向蔡元字购买的,支付3080元,另有23.48平方米是其向村委会购买的,支付6104元,建地基和办理建房手续费用约37000元,全部由其支付;主体结构基建费用约100000元,原告帮忙支付20000元左右,余下80000元由其支付;楼房装修费用(含购买家具电器)等约103000元,全部由其支付,这还不包括其夫妻两人自己装修的工钱约28500元。此外,其还搭铁棚支付15000元、倒水泥路支付4300元、公用用墙支付8500元、村里统一广告牌支付3756元。这座楼房系其投建的,其有权居住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被告生父张某乙、生母黄某某自愿将年仅四岁的被告送给原告蔡某甲夫妇收养。原告夫妇收养被告后,抚养被告蔡某乙成年,并为其娶妻建立家庭。被告蔡某乙于1999年10月8日与许月桂登记结婚,结婚后,原告与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在原告位于海澄镇仓头村后河社13号的旧房子里。被告结婚后两年就与其妻子一起到厦门打工,原告与被告妻子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间,原告妻子张某甲(被告养母)患癌症并不幸去世,原告与被告在此期间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关系恶化,经原、被告亲朋、好友多次劝解无果,原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讼争三层楼房位于龙海市XX镇XX村XX社,该楼房现为被告蔡某乙一家在居住使用。该楼层所在的土地占地面积44.01平方米,其中20.53平方米是原告蔡某甲于1995年向案外人蔡元字购买,其中的23.48平方米是被告蔡某乙于2002年11月19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购买。2002年原告蔡某甲与蔡某乙着手进行基建打桩,后因缺乏资金地基完成后即停工。2006年6月至9月间,双方在原来的基建基础上将房屋盖至三层楼,完成房屋主体结构基建,并对房屋外墙进行装修。在此期间,被告蔡某乙夫妇在厦门打工,具体基建事宜由原告蔡某甲夫妇代为管理。2014年被告蔡某乙夫妇对该三层楼房继续进行装修。该三层楼房一直由被告蔡某乙一家人在居住使用,原告蔡某甲现仍居住在海澄镇仓头村XX社XX号的旧房子里。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讼争房屋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及鉴定人员共同到讼争的房屋现场进行勘查后,该评估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出具《蔡某甲、蔡某乙2015单项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经评估,委估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人民币295307元。资产评估明细表中载明该房产价值包括土地价值144408元、主体价值61037元、装修费用89862元。原告蔡某甲预付资产评估费8000元。该资产评估报告,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乙于1981年被原告蔡某甲收养并抚育成人,双方已经形成了收养关系。被告成家后,其妻子与原告关系不和,时而发生纠纷,后矛盾不断激化,经亲朋、好友规劝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本案系家庭内部纠纷,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原、被告同意解除收养关系,但对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仍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之间有矛盾,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意义上的遗弃、虐待,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80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现居住的位于龙海市XX镇XX村XX社的三层楼房未明确产权,但在楼房建设时原、被告双方均有所付出,故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处房屋均享有份额,但从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计算双方各自的投资额,亦无法分清双方的出资比例。考虑到本处房屋长期由被告蔡某乙居住,因双方矛盾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本院确定讼争房屋由被告蔡某乙继续使用,但被告蔡某乙应对原告蔡某甲做适当补偿,根据福建德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某乙对原告蔡某甲补偿140000元。关于鉴定费8000元的负担问题,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同意评估费用一人一半,故本院确定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蔡某乙负担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的收养关系;二、位于龙海市XX镇XX村XX社三层楼房(东至蔡石仔厝,西至空地,南至蔡福清厝,北至公路)归被告蔡某乙居住使用,被告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偿原告蔡某甲14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4000元,被告蔡某乙负担4000元(该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蔡某甲预交,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蔡某甲鉴定费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少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