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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合青与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张合青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栾相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合青,聊城由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合青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善坤,被上诉人张合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张合青乘坐马敬奇驾驶的豫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河南省范县濮城镇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关路口150米处时,因过上坡致使车辆颠簸,造成张合青腰部碰撞车内座椅受伤;张合青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马尾神经损伤,张合青在该院住院12天,用医疗费4442.19元;张合青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公司职工崔玉秀、黄建华护理,其中,崔玉秀月工资4070元,黄建华月工资3600元;2014年9月16日经张合青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7号对张合青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费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张合青因交通事故致第2腰椎压缩骨折,L4/5间盘轻度后突。经治疗,目前伤者腰部和双膝关节活动受限。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110天,营养时间84天。张合青又用去鉴定费1600元;在张合青住院治疗期间,郑其臣为其支付医疗费6000元;事故车辆为郑其臣所有,挂靠在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活动。一审审理中,张合青自愿撤回对郑其臣和马敬奇的起诉,并且同意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来计算护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旅客运输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不当,应予调整。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以及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均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张合青购买车票,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允许张合青乘车。至此,双方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开始实际履行,张合青为旅客,濮阳汽车运输公司为承运人,故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除非濮阳汽车运输公司能举证证明该损伤是由张合青自身××原因或者是张合青故意和重大过失所造成,否则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濮阳汽车运输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张合青起诉濮阳汽车运输公司赔偿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濮阳汽车运输公司所辩,该车投保了旅客乘员险,对于张合青所受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是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张合青没有拘束力,二被告可在赔偿张合青损失后,再向保险公司理赔。因此,对二被告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张合青是乘坐濮阳汽车运输公司的汽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赔偿的主体也应是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张合青自愿撤回对郑其臣、马敬奇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照准。关于张合青的具体损失,应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张合青提供了两支医疗费票据,分别为聊城市人民医院4442.19元和湖西办事处八东村卫生室收据7869元。后一支票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不符合证据特征,依法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张合青要求按每月6000元来计算误工费,提供了聊城由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但未能提供纳税证明、工资打卡情况等,提供证据不完整,且考虑到该公司与张合青的特殊关系(该公司系张合青家庭企业),应酌定以同行业收入来计算张合青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145.94元×120天=17512.8元。三、张合青的护理费和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护理人员为崔玉秀、黄建华,张合青主张系公司工作人员,月工资分别为4070元和36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为二护理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情况和工资打卡记录,可信程度较高,应予以采信。虽然鉴定结论认定张合青出院后仍需全部护理110天,但张合青同意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来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此可酌定计算张合青的护理费为(3600元/30天×12天)+(4070元/30天×110天×40%)=7409.33元;张合青要求处理事故人员李广庆、黄启智的误工费,提供了公司为二人缴纳养老保险基金情况和工资打卡记录,二人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和2500元,但天数要求过多,可酌定为3天,故张合青要求处理事故人员李广庆、黄启智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3天)+(2500元/30天×3天)=550元。四、营养费。张合青要求过高,应为84天×20元=1680元,张合青的交通费酌定200元。张合青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张合青的总损失为90282.32元。至于郑其臣赔偿张合青的医疗费6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郑其臣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要求,可对此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汽车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合青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90282.32元;二、驳回原告张合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合青承担706元,被告濮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2442元。上诉人濮阳汽车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被上诉人虽提供了聊城由甲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居住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街道办事处三里铺村,应以农业收入计算赔偿数额,一审以每天145元标准过高。二、关于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崔玉秀和黄建华和被上诉人没有亲属关系,不应该为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被上诉人的伤势不重,一人护理足够,不需要两名人员护理。三、上诉人一审已明确表示并且提供了上诉人所投保保险公司的相关保险资料,应由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不当。四、被上诉人身份证显示农村居民,但原审却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为56528元明显偏高,上诉人对此不认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上诉人濮阳汽车运输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被上诉人张合青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282.32元。张合青乘坐豫J×××××中型普通客车途中因腰部受到碰撞而受伤的事实清楚,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聊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马尾神经受损。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聊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为,张合青腰椎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110天、营养时间84天。张合青与所乘坐豫J×××××中型普通客车的营运单位----濮阳汽车运输公司之间形成的系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濮阳汽车运输公司有义务将乘客安全送达至目的地。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范公交认字(2014)第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敬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和青无事故责任。”濮阳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保障乘客在运输途中的人身安全,存在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诉辩应由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与张和青按照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诉因,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相对性确定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张和青的误工费。张和青主张应按每月6000元计算,一审未予采纳,而酌定以同行业收入按145.94元/天×120天=17512.8元计算合理公平。上诉人认为张和青应提交每月工资6000元的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与一审认定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和青的护理费。张和青所在单位派公司员工对其进行护理,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上诉人需要支付的护理费远超原审法院的认定,原审法院按黄建华一人计算张和青住院12天的护理费为(1440元)、酌定崔玉秀一人对张和青出院后110天为(5969元)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张和青不需要两名人员护理,与原审认定亦存在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张和青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该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紧密相关,其所受损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计算。综合张和青在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书、部分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手续及任职证明等证据,对张和青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更为合理。上诉人所持该上诉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7元,由上诉人濮阳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红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董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