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行终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钟海荣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强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海荣,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海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赵骏。委托代理人章炜、徐燊。上诉人钟海荣因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西湖分局)治安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行初字第1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钟海荣认为公安西湖分局以传唤为由对其予以羁押的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公安西湖分局2013年11月7日-11月8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公安西湖分局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钟海荣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其起诉要求确认公安西湖分局于11月7日-11月8日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案涉传唤由蒋村派出所作出,而非公安西湖分局,公安派出所系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派出机构,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钟海荣所列被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法院向钟海荣释明后,钟海荣拒绝变更被告。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钟海荣的起诉。上诉人钟海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公安派出所作为区公安分局的派出机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授权仅为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涉案的强制传唤措施并非法律法规对公安派出所的授权范围,故上诉人列公安西湖分局为被告正确合法。另,上诉人被强制传唤的24小时中,始终被羁押在公安西湖分局刑警大队,并非蒋村派出所,故该强制传唤并非蒋村派出所单独完成,公安西湖分局亦有参与。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海荣提起本案诉讼时载明的诉讼请求“确认公安西湖分局11月7日-11月8日强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违法”,其指向的行为系公安派出所对其进行询问查证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公安派出所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调查程序,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过程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钟海荣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理由虽有不妥,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洵审 判 员  王银江代理审判员  唐莹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