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原某某,男,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养殖户。2015年5月27日因本案被恩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健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0时许,恩平市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原某某位于恩平市东成镇顺槎村委会横洪水库的宿舍缴获其于1982年左右在广州购来的来福枪一支、枪弹三发。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猎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己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其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其它的危害后果,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来福枪一支、枪弹三发,予以没收销毁(由恩平市公安局办理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维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丽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