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赵彬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赵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294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副所长。被执行人赵彬,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赵彬于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原莱州市虎头崖镇道刘镁石矿道刘矿区开采菱镁矿,未对外销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5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2、并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停止了违法采矿行为,但未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处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被执行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地质矿产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对“处罚款一万元”的义务,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限被执行人赵彬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罚款人民币一万元元整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珍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