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许益民与许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益民,许世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於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许益民。委托代理人邵柏林。被告许世金。原告许益民为与被告许世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世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益民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借期1个月归还,又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又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1月底前归还。被告二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44000元。被告借款后至金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4000元,第一笔利息:170000元×(4.86%÷12)×(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1日共计19个月)=13081.5元;第二笔利息174000元×(4.86%÷12)×(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7个月)=4932.9元,利息合计18014.4元,本息合计362014.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许世金承担。原告许益民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领(付)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许世金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许益民借款170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归还的事实。证据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74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许世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许益民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形式的基本要求,故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许世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被告许世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许世金出具领(付)款凭证1份,并载明:领款人许世金,领款金额170000元,用途为借款,借期一个月归还;2014年11月8日,被告许世金又向原告借款174000元,被告许世金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许益民人民币174000元,到2015年1月底前归还。嗣后,被告许世金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许世金向原告借款344000元元的事实,有被告许世金出具的领(付)款凭证及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许世金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许益民主张按照年利率4.8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中174000元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为2015年2月1日,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许世金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世金应归还原告许益民借款人民币3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7990.91元,合计361990.9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世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0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许世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徐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