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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龙太文与东莞市峰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太文,东莞市峰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太文。委托代理人:杨发勇,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桂静,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峰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横岭村。法定代表人:肖武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圣平,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太文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峰伟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伟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龙太文主张其于2010年8月1日入职峰伟公司工作,任电工一职;峰伟公司则主张,龙太文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峰伟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峰伟公司除为龙太文购买了2013年7月前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其他险种均未购买,2013年7月后的社保全部已购买。2014年7月31日龙太文以峰伟公司拖欠其2014年6月份工资为由向峰伟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当天向峰伟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龙太文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下午离职,峰伟公司则主张,龙太文于2014年7月31日向峰伟公司提交离职报告后当天就离职。峰伟公司未支付龙太文2014年6月工资4720元、7月份4634.10元,2013年、2014年年休假工资2391.34元,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900元。为此,龙太文于2014年8月1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1、2014年6月份工资4720元、7月份工资4634.10元;2、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1元;3、高温津贴300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446元;5、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223元;6、为龙太文缴交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地方养老保险费1902.60元、失业保险费317.10元、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1309.70元、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37.45元、工伤保险费634.2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1、2014年6月份工资4720元、7月份工资4634.10元;2、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2391.34元;3、高温津贴900元;三、驳回龙太文的其他申诉请求。龙太文不服,遂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对于涉案仲裁裁决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2014年6月份工资4720元、7月份工资4634.10元,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2391.34元,3、高温津贴900元的项目及其数额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资表、参保人缴费险种明细表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庭审中,龙太文对于涉案仲裁裁决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2014年6月份工资4720元、7月份工资4634.10元,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2391.34元,3、高温津贴900元的项目及其数额没有异议,峰伟公司对于涉案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峰伟公司服从该仲裁裁决,故峰伟公司应依法支付龙太文2014年6月份工资4720元、7月份工资4634.10元,2013年度、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共计2391.34元,3、高温津贴9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太文提出辞职,峰伟公司应否向龙太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龙太文以峰伟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份工资为由而于2014年7月31日向峰伟公司提出辞职,故本焦点关键是龙太文该事实理由是否构成“迫使”程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峰伟公司解释为虽然是“每月30日”,实际上是每月月底,即月大为31日,月小为30日(2月为28日),且实际每月发放工资均为月底。当然从字面上理解应为30日,但峰伟公司上述解释并无道理。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按照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严格意义上说是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现象,但龙太文仅以只拖欠1天的时间而提出辞职,应不足以构成迫使程度;其次,龙太文在庭审中提出当时龙太文提出辞职的理由其实加上峰伟公司未为其购买2013年7月份之前的社保问题,因龙太文的《离职报告》中没有提到该问题,应不属于龙太文当时提出辞职的初衷,且峰伟公司于2013年7月份以后已依法为龙太文购买社保。因此,龙太文提出辞职的理由不成立,不构成迫使程度,龙太文诉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关于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龙太文与峰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31日已解除;二、限峰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太文2014年6月份工资4720元、7月份工资4634.10元;三、限峰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太文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391.34元;四、限峰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太文2013年和2014年高温津贴900元;五、驳回龙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受理费5元,由龙太文负担。一审宣判后,龙太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龙太文在劳动仲裁、一审阶段都明确提出,龙太文是因峰伟公司违法解雇而离职的,龙太文基于被迫才提出离职报告,报告性质不同于辞职书。辞职书是劳动者基于单方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离职报告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报告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需要双方就报告反映的情况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另行签订平等、自愿的协议,所以基于离职报告判定龙太文的离职原因是单方辞职是不准确的。从龙太文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是峰伟公司拒绝龙太文继续上班打卡而单方解雇龙太文的。二、龙太文自2010年8月1日进入峰伟公司处工作,岗位为电工。自龙太文入职以来,峰伟公司未安排龙太文享受年休假待遇、未支付高温补贴、部分期间未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峰伟公司经龙太文同意将工资计算标准调整为计时工资加计件工资。2014年7月30日,峰伟公司按新工资标准支付了龙太文5月份部分工资5202元后(克扣611.1元),再无支付龙太文任何工资,并要求克扣龙太文六月份的部分工资。龙太文多次要求峰伟公司足额支付5、6月份工资以及补缴其社会保险、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但峰伟公司一直无理未及时足额支付龙太文劳动报酬、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亦未为龙太文补缴社会保险。峰伟公司应当支付龙太文2010年8月1日至今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以及为龙太文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三、峰伟公司应当支付龙太文2010年8月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高温补贴。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峰伟公司应当支付2010年8月至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而不仅仅是支付2013年、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高温补贴。龙太文遂请求本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带薪年休假工资10461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高温补贴3000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四、判决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经济补偿金20223元;五、判决峰伟公司支付龙太文赔偿金40446元;六、判决峰伟公司补缴龙太文2010年8月至2013年6月的地方养老保险费1902.6元、失业保险费317.1元、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1309.7元、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37.45元、工伤保险费634.2元;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峰伟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峰伟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龙太文向本院提交六段录音证据,拟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真正原因是由于峰伟公司拒绝龙太文打卡上班并单方违法解雇龙太文。对此,峰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录音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且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峰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龙太文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龙太文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峰伟公司是否应向龙太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针对这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根据龙太文2014年7月31日所写的离职报告并结合龙太文仲裁时的申诉请求,龙太文是以峰伟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6月的工资为由向峰伟公司主张被迫离职的。但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30日支付上月工资,龙太文于2014年7月31日即提出离职不构成其被迫离职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峰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由于龙太文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确认峰伟公司应向其支付的2014年6月和7月的工资金额、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2013年和2014年高温津贴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现要求峰伟公司支付2010年8月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高温津贴,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龙太文要求峰伟公司补缴相关社保费用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查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太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太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彩华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