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翼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翼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汉族,山西省翼城县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翼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翼城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翼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元昌、张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XX与刘一X在刘二X家厨房发生口角、厮打。随后刘XX被人劝阻到厨房外。几分钟后,被告人刘XX又返回厨房与刘一X相互谩骂、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XX拿出事先带在身上的匕首将刘一X扎伤。经翼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一X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1月21日,刘XX的亲属与刘一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刘一X出具谅解书,对刘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物证匕首一把;案发现场及地面滴落血迹照片;证人姜X、李XX、刘三X���邹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翼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较轻,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 泉人民陪审员 郑东雷人民陪审员 李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