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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351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庭审、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黄某(曾用名黄小英),女,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务农,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双河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2********。委托代理人卢万钧。委托代理人黄可伟。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凌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钧、黄可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同年冬月18日举行婚礼,没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一女吴某丙。婚后购置一辆大众牌鄂K×××××号轿车,但原告在外经营有9万元的债务。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结婚仓促,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无理纠缠,发生争吵,时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多次忍让,于2013年5月外出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是在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月18日经安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婚后初期,家境贫穷,双方一起上东北,用打工赚的钱盖了新房子,还用积蓄在李店镇投资开店,我们勤爬苦做共同创造家庭财富。二十多年来,原、被告恩爱渡过艰辛迎来光明,共同改善了贫穷,生育两个女儿,日子逐渐过好,现被告患病一身,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是丧尽天良。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无破裂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外务工;××××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丙,随被告生活,就读于安陆市李店镇小学。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上海大众轿车一辆,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彼此性格不合,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诉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庭,并生育两女儿,应建立了较真挚的夫妻感情。由于家庭琐事夫妻关系出现不和谐因素,彼此缺乏沟通,导致家庭矛盾进一步加深,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凌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 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