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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赣XX玻璃门市部与曾春明、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赣XX玻璃门市部,曾春明,戈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中山市古镇赣XX玻璃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杨建华。委托代理人:刘泽沛、黄培秋,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曾春明,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310。被告:戈志强,男,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公民身份号码×××6633。原告中山市古镇赣XX玻璃门市部(以下简称赣XX门市部)诉被告曾春明、戈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赣XX门市部代表人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明、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被告曾春明一直向原告购买玻璃配件。被告戈志强为了帮曾春明支付原告的货款,开出一批支票给原告,后该批支票因空头而被退票。2015年4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追款时,两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53146元,并自愿共同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立有《退票还款协议书》为凭。至今,两被告一直没有履行还款协议的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314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确定付款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退票还款协议书》,工商银行支票复印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赣XX门市部向被告曾春明销售玻璃配件。被告戈志强为支付欠被告曾春明的货款,向曾春明交付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号102044**/442947**,出票人为刘小娟,出票日期2014年7月4日,票面金额为178146元。曾春明将上述支票交付给赣XX门市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2015年4月18日,赣XX门市部与曾春明、戈志强达成还款协议,曾春明、戈志强从2015年4月19日开始按5000元/天付款给赣XX门市部,两天付一次,直至付清退票款178146元。曾春明、戈志强在《退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曾春明、戈志强共支付了25000元,尚欠153146元。本院认为:戈志强承诺付款给赣XX门市部,构成债务加入。曾春明、戈志强应当按照《退票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前向赣XX门市部付清货款,现曾春明、戈志强未按该约定履行,应当向赣XX门市部支付未付货款153146元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曾春明、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古镇赣XX玻璃门市部货款153146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戈志强对被告曾春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赣XX玻璃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元,由被告曾春明、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结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