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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卞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益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集镇兴杨居委会十组路段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李某驾驶的阜宁03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李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卞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卞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已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了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管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以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卞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左红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