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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快递公司工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辩护人卢献泽,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卢献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经隔壁村的刘洪勇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加入,申购21份传销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他人下线人员的人数和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钱财。王某加入后,发展了其同学文某,文某又发展了下线人员。文某又发展了其丈夫张某,张某再发展他人。2012年王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并回到重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王某体系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王某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王某几乎每个月返回广西北海宣传鼓动其体系的下线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王某是组织者、领导者。到王某脱离传销组织时为止,其发展的传销体系层级在3级以上,其体系的下线人员为50人以上,其从传销体系中非法获利100多万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卢献泽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小,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且认罪悔罪,并愿意交纳罚金,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可从轻处罚。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经刘洪勇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该组织要求参加者缴纳69800元加入,申购21份传销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五级三晋制”组成层级,以发展下线人员的人数和申购产品份额作为晋级和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下线人员,骗取钱财。王某加入后,发展了其同学文某作为其下线,文某又发展其丈夫张某作为其下线,张某再发展下线人员。2012年王某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并回到重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王某体系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王某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王某每个月均返回北海市宣传鼓动其体系的下线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人员。王某脱离传销组织时为止,其体系的下线人员为50人以上,发展的层级在3级以上,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立案决定书证实,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侦查。银行卡账户、卡号清单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上线使用王某的银行卡收取下线人员的申购款及发放返利的情况。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从第一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女子就是其下线文某;从第二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下线张某。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文某、张某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5日在重庆市巴南李家沱麟龙山小区门口将被告人王某抓获。2、证人证言文某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其经其同学王某介绍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刘洪勇的直接下线。后来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分别是其丈夫张某、XX、其哥XX,其的下线张某、XX、XX又发展下线。2011年9月份,其下线人员发展有29人以上,根据行业“五级三晋制”其晋升为高级业务员。其升为高级业务员后,王某叫其在南宁市工行开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返利。其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其的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人其就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获得的返利与发展加入的人数成倍数关系。张某证实,2010年4月份左右,其经其妻子文某介绍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文某的直接下线。后来其发展了3个直接下线分别是文怀林、汤敏、尹仲彬,其的直接和间接下线共有30多人。王某甲证实,2012年5月份,其经其妹王某乙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文某的第6层下线,张某的第5层下线,王某乙的第3层下线,是王建军的直接下线。之后其发展了三个直接下线,其中一个是朱某,另外二个其记不得姓名了。朱某又发展下线胡某。其申购21份产品后就是主任级别,其每发展一个人加入传销组织就获得6030元的直接提成,其的下线再发展人加入就获得1448元提成。其到经理级别时,其发展人加入就获得5000多元的提成。朱某证实,2012年6月份,其经王某乙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参加传销组织。后其以曾用名朱敏的名义交纳7万元的申购款申购了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王某乙的第二层下线,是王某甲的直接下线。这个“资本运作”叫做“高起点”也就是从申购21份产品开始,直接从业务主任做起,但体系一般从业务员到主任到经理再到高级业务员,即“五级三晋制。业务员只需交3800元,主任需要交纳3800元+3300元×20份=69800元,成为经理级别本人要直接发展2个下线,从经理到高级业务员需要发展28个下线,包括本人在内共29个人,份额在600份以上,同时直接要有三条直接下线。胡某证实,2012年6月份,其经王某乙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7万元申购款,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朱某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直接下线分别是其妻子王桂群、吴东、熊明江。其的第2层下线徐华兵、李建刚、程永建分别发展的下线有9人、12人、2人,其下线人员共有34人。其记得姓名下线人员有王某群、徐某兵、吕某、吕某勇、熊某江、熊某海、王某英、彭某英、刘某强、吴某、程某建、李某刚、李某明、刘某英、王某祥、周某伟、郑某等人。熊某江证实,2012年8月份,其经胡某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胡某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直接下线分别是其妻子彭某英、其弟熊某海。熊某海证实,2013年5月份,其经其哥熊明江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熊某江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直接下线是王某英。李某刚证实,2013年春节前,其经吴某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吴某的直接下线,吴某的上线是胡某。后其发展直接下线分别是其岳父王某祥、其朋友刘某英及其父亲李某康。其发展3个直接下线时,每发展一个下线就获得6030元提成。其的直接下线人员再发展下线人员,其又可从中获取提成,总之发展了几个下线其就按照体系设计的规则分得提成,只是越往后越少。胡某已经成为高级业务员,其伞下有30人以上。胡某直接上线是朱某,朱某直接上线是王某甲,王某甲直接上线是王某军,王某军直接上线是王某,王斌直接上线是王某乙,王某乙直接上线是尹某彬,尹某彬直接上线是张某,张某直接上线是文某,文某直接上线是王某、王某直接上线是朴素,朴素直接上线是刘洪勇。徐某兵证实,2012年8月份,其经胡某引诱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成为胡某妻子王某群的直接下线。后其发展一个直接下线是周某刚,周某刚下线是史林。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某供述,2010年10月份,其经刘某勇介绍来到广西北海市,交纳69800元申购款,申购21份产品,加入名为“资本运作”的传销组织。其加入后,发展了其同学文某,文某又发展了其丈夫张某作为其下线人员,张某再发展他人。2011年2月,其名下产品份额达到600份,下线人员达到28人,升为高级业务员后其就离开北海返回重庆。成为高级业务员后其体系下线人员每发展一个下线人员,其可以获得返利10500元。其开了一张银行卡专门用于接收返利,为了获得更多的返利,其每个月都返回北海宣传鼓动其体系的下线人员积极发展下线人员。2011年3月至2014年2月,其名下的下线人员在30人至40人,其银行卡共得到30笔返利,金额有100多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物,并起组织、领导作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成立,应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因此辩护人卢献泽关于本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文新代理审判员  何立东人民陪审员  覃 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润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