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民初字第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苏新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苏新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1419号原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二圣)河滨路2号。法定代表人LeeSungbok,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丽琴,系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飞,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苏新龙。原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普公司)与被告苏新龙返还原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丽琴、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职工,2015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为被告配备三星SM-G3509I手机一部,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拒绝归还该手机。另外被告曾以原告名义单方面承诺给付丁庄牧场每吨饲料50元的年终奖励,后原告向丁庄牧场支付了5万元年终奖励,该损失系被告造成,应由被告赔偿。现要求:1.被告返还三星SM-G3509I手机一部;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职工,2015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原告曾向被告发放三星SM-G3509I手机一部,被告在原告制作的手机领用记录上作为领用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返还手机及赔偿5万元损失。当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该通知书同时载明“如对本通知不服,申请人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三星SM-G3509I手机一部;2.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4日冻结被告享有的1万元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原告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签订的《人员定位平台租用建设合同》一份、手机领用记录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飞、樊丽琴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返还手机的问题。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因工作需要原告提供手机给被告使用,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基于所有权人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手机,该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在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告知原告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收到通知书,同年8月7日诉至本院,原告已超过提起诉讼的十五日期限,应视为其放弃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新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三星SM-G3509I手机一部;二、驳回原告江苏千普生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90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9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赵瑾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璐 微信公众号“”